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經聲請人即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就押租金之返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被告之戶籍地址雖在「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56號」,然被告已將該址房屋出租原告,顯見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無從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