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43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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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簡博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嗣被告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而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遂於95年5月23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而被告自申辦信用卡日起至95年12月9日結帳日止,尚積欠28,709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庭函文、帳務組成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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