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01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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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簡亞霈

被 告 郭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晚上8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E-435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 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灣5 期C 棟旁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左轉進入該巷,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準備右轉,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兩膝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294元(其中工資:3,172 元、零件:23,122元)、拖吊費用2,350 元、醫療費用20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費用1,500 元、至法院開庭交通及出勤費用7,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956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違規停車在轉彎處紅線上,且原告也未開燈違規在先,本件雙方均有過失,認為如果要被告負擔全部之民事責任過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是違規停車在轉彎處紅線上,且原告也未開燈違規在先,本件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曾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簡亞霈(按即本件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3 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22279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10 號偵查卷宗第41至44頁)可憑。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9號偵查卷宗第27、29頁),原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路口處設有「停」「停車再開」之標誌,是原告於該路口停車再開,因無違規之情事,況依現場照片,當時雖已晚間,但仍有照明,視距良好,原告於警詢時亦稱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大燈,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而有與有過失之可言,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294元、拖吊費用2,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294元(其中工資:3,172 元、零件:23,122元)及拖吊費用2,350 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報價單、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為據。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6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3,12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11月止,已使用5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7,9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 172元及拖吊費2,35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應為23,480元(即17,958+3,172+2,350=23,480)。

㈡醫療費用200元及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 月16日,共50日)上課搭乘公車來回之交通費用1,500 元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公祥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結帳試算1 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均應予准許。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費用1,500 元、至法院開庭交通及出勤費用7,2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鑑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費用1,500 元部分,雖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1 紙為據,惟原告所聲請之車輛事故鑑定,為其主張權利所為舉證責任之支出,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要與本件因車禍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支出至法院開庭交通及出勤費用7,200 元,乃係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原告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所肇致,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為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40,9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大腿、兩膝多處挫傷等情,且原告為86年出生,大學在學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63年出生,高中畢業,為從事便當業之人,每月收入4 萬元,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30,180元(即21,130+2,350+200+1,500+5,000=30,18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所致損害部份免納裁判費,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22×0.536×(5/12)=5,1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22-5,164=17,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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