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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簡榮志
被 告 甘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前,竟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17分許,在上址以手持鑰匙刮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烤漆,致系爭車輛需全車烤漆,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工資1 萬元、烤漆4 萬元),且為尋找證據,原告支付2 萬元於107 年3 月1 日裝設攝影機,上開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並未得罪被告而系爭車輛無端受損,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失3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德行東路190 巷2 弄巷道停車問題,長年積怨,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刮損系爭車輛右後門處,造成系爭車輛右後門之2 道刮痕,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之行為僅刮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2 道刮痕,就此部分進行鈑金烤漆至多僅需5000元,系爭車輛上其他刮痕並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車烤漆之費用實不合理,且賠償金額應以發票為準,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難認原告有進行維修;
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本有裝設監視攝影機,原告自行另加裝攝影機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造成原告精神損失,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刮損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以若干為適當?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2 道刮痕,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該日遭刮損2 道刮痕等情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車損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5至23頁及證物袋),被告雖辯稱其刮車範圍僅在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惟依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自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開始刮車,並沿該車右側車身旁由車尾往車頭方向行進,被告行走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旁時,左手仍有持鑰匙持續刮車之動作(見同上偵卷第19頁),足見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身之2 道刮痕皆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僅刮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云云,自不足採,且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均可見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仍有兩道刮痕存在,益足徵原告之主張非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因遭刮損2 道刮痕所需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上其他刮痕係被告所為,且原告前固指訴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另有刮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然該部分告訴內容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自難認系爭車輛上其他刮痕係被告所為。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全車修復費用為5 萬元(其中全車拆裝工資1 萬元、全車烤漆含車頂4 萬元),然而被告刮損系爭車輛之範圍僅為右側車身,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全車修復費用之3 分之1 ,即1 萬6667元(計算式:50000×1/3=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裝設攝影機之費用2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否認於107 年1 月16日有刮車行為,而於107年3 月1 日再裝設攝影機等語。
然查,原告指稱被告於107年1 月16日刮損系爭車輛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裝設該攝影機顯係因自身蒐證之需求而為,與被告上開107 年2 月7 日刮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刮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該車修理費用,已如前述,惟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復無法陳明其受有何等精神損害,或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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