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5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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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3,790 元,及其中6 萬2,080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518 元,及其中6 萬2,080 元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簽定訂購契約書購買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三貝德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7 年10月23日第21期起未再繳納,尚積欠6 萬2,080 元、遲延利息1,438元,總計6 萬3,518 元,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518 元,及其中6 萬2,080 元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三貝德公司未給予審核期間,也未提供應有之服務,雖有人來教,但未實質教導解決小孩學習問題,不符合被告要求,所以被告繳款21期(其中20期有收據、1 期為現金繳款)後,其餘15期未再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定契約購買商品,由原告付款,並由兩造成立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之事實,有卷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訂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欠款之本金、已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觀諸卷附之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記載商品總金額為14萬3,560元,及委託原告辦理分期,每期3,880元,共36期等內容,經計算36期金額共為13萬9,680 元,與上開總金額尚差3,880 元,而據證人楊瀚舜到庭證稱:被告有繳過1期現金3,880元,已由三貝德公司收受,此筆為報名費,其餘36期則是與原告分期付款等語,核證人之證詞與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繳納1 期現金係由三貝德公司收受,而經原告代付之金額為13萬9,680 元,分36期償還。

又被告已繳納予原告之期數為20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20期所生之各期遲延利息為1,438 元,亦有還款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再參諸分期付款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買方即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買方即應繳清所有款項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而依上開還款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應給付第21期之還款期日為107 年9 月15日,迄今已然逾期。

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繳之16期分期付款共6 萬2,080 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438 元,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審閱期及教學服務不符期待云云,惟查,被告係向三貝德公司訂購商品,而非向原告訂購商品,被告本不得以其與三貝德公司間之抗辯關係對抗原告,況且,被告已履行20期之久,如有問題應已及早處理,顯無審閱不足之問題,且依訂購契約書以觀,買賣之標的乃軟體之教學內容,教師到場教學並非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內容,更不得因小孩不擅學習而認三貝德公司未盡給付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加計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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