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553,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劉張來春
訴訟代理人 劉恆古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至東華街2段102巷口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致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使其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十一肋肋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718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39元、看護費用28,350元(已扣除強制險賠償36,000元),且原告高齡71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身心均痛苦異常,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1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1,71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71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39元、看護費用28,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39元、看護費用28,3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受傷後,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十一肋肋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頸椎第二節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情,原告為35年出生,被告為85年出生,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元實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83,107元(即31,718+3,039+28,350+20,000=83,107),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