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A車係遭B車自後方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A車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A車行車變換至內側B車直行所在之車道,已為兩造
-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B車之駕駛固有注意車前
-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4,381元(其中工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7,214元,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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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過失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381 元(其中工資2 萬5,368 元、零件9,013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係遭B車自後方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A 車係行駛於一般平面道路,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前A 車行駛於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並左轉至民族西路外側車道,當時因民族西路與延平北路3 段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紅燈,被告見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車輛壅塞,並見左前方內側車道車輛較少,因此先觀左後視鏡,雖見有直行車B 車,然B 車車速不快且保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於打方向燈後,隨即變換車道至左方內側車道,B 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而以B車右前車側保險桿擦撞A車左後車側保險桿,故系爭車禍係因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非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如法院認為被告有肇事責任,原告主張之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A 車行車變換至內側B 車直行所在之車道,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車受撞部分為B 車右前車側保險桿與A 車左後車側保險桿以觀,A 車於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即為B 車所撞,系爭車禍乃發生於A 車變換車道之際,其未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甚明,已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之內容相符,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誠可信實。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輛修復費用,合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B 車之駕駛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有何B 車違反車前狀況注意之事證供參,B 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實無從率斷,且此猶無解於被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此等義務更不因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而異。
復依被告所述其所處之車道當時已然雍塞,B 車自後而來,其能見之狀況,相較於車流正常之情形,本即較差,A 車於變換車道本應謹慎,推由B車應負車前狀況之責,實無視於自身突然插入他人車道,強要他人減速禮讓自己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4,381元(其中工資2萬5,368元、零件9,013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4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6月29日,B 車已使用3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46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5,368元,合計為2萬7,214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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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3×0.369=3,3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3-3,326=5,687
第2年折舊值 5,687×0.369=2,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7-2,099=3,588
第3年折舊值 3,588×0.369=1,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8-1,324=2,264
第4年折舊值 2,264×0.369×(6/12)=41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4-418=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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