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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邱再鑫
被 告 郭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因左轉彎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2250元;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旁並無足夠空間供原告閃避,事故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2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雖係駕駛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旁轉出,然二車碰撞時被告已直行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正面會車,該路段為鄉道,路幅較窄,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未保持兩車間隔且車速過快,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根本無法閃避,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爰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被告則駕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旁道路駛出,欲左轉後沿民生路往泰山方向行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稽,依兩造於現場圖上之標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133 之1 號前靠進交岔路口處,再參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中段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足見二車碰撞並非單純因路幅狹窄會車所致,應係被告駕車左轉彎進入民生路,車身尚未回正之際發生碰撞,此觀現場照片中,被告車輛停放在路中央時與道路邊緣有一定角度(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2 右側照片),而系爭車輛車頭則大致與路面邊緣平行(見本院卷第30頁照片),益徵明瞭。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道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左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間隔及車速過快所致,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25公里,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處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即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 萬2250元(其中工資2 萬9200元、零件3 萬30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6 月1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0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9200元,合計為3 萬25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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