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13號
原 告 邱秋雲
被 告 江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寵物寄養之業務,主要提供寵物飼養、寵物居家看顧、寵物室內自由活動、寵物外出散步、每日回報寵物活動狀況、提供寵物生活照片等服務;
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原告委託被告就本人之寵物名為小白的狗(下稱系爭寵物)及貓進行寄養飼育10天之服務,被告就此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同年5 月間,原告再度委託被告就系爭寵物進行寄養飼育5 天,被告收取費用1,000 元;
同年5 月30日原告在行將系爭寵物寄養予被告,原訂寄養至同年6 月3 日。
不料被告卻於照顧系爭寵物時,將其關在無人看管的房間,旁邊放置其他寄養犬隻之飼料,系爭寵物因而過量食用飼料而噎死;
雖然被告辯稱係因為系爭寵物健康有問題,方發生死亡結果,但是系爭寵物為8 歲的成犬,並無任何健康狀況,且被告係第3 次照料系爭寵物,也從未因為健康狀況而拒絕照料,被告所言明顯為卸責之詞;
且被告除不願意認錯外,更恐嚇原告,到處說原告詐財,且被告竟然污衊原告恐嚇,甚至提起告訴,原告已因系爭寵物過世後,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因為被告之行為,更是身心俱疲;
為維護權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寵物之價值5 萬元、喪葬費1,00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照料系爭寵物之疏失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4,000元、被告控告原告所致生的精神慰撫金24,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2.原告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本就認識,被告對原告提供寄養系爭寵物服務,並無收取任何服務費用,原告只有請被告吃飯而已,原告所給付被告2,000 元係要購買貓沙盆;
系爭寵物係有疾病在身,健康狀況不佳,且年紀也大,其之死亡結果並非被告照料過程有疏失,且被告並無恐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照料系爭寵物有所疏失,致使系爭寵物死亡,被告則否認之,並以系爭寵物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等語為抗辯,則原告就系爭寵物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之照料疏失,應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或子女之社群網路對話或照片證據資料,主要是提及系爭寵物吃了過多的飼料所致,然而被告女兒亦有提及:「然後這次來,精神不太好,叫小白吃飯都萎靡的趴在那裡,我媽說她也有告知你們,我是覺得他原本身體狀況可能就不太好了,你們願意讓小白去解剖嗎」等對話,可見雙方對系爭寵物的死因並不確定,而且原告並未將系爭送解剖明了死因;
另原告自認系爭寵物已八歲,並非幼犬。
因此,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寵物係因被告之疏失而死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寵物之價值、慰撫金、喪葬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係對其之恐嚇行為,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然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被告依法提出告訴,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為恐嚇行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