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聲,1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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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邢禮莉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
相 對 人 王元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84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後經本院10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改分103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命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查:(1)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849號第一審支出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1,395元(3,750+7,645=11,395) ,相對人即被告支出抄錄費200元。

(2)相對人即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第二審支出裁 判費17,092元。

(3)聲請人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第 二審支出裁判費12,570元(9,585+330+330+2,325=12,57 0),相對人即被告支出裁判費2,490元。

(4)準此,命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本件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為40,762元(即11,39 5+200+17,092+9,585+2,490=40,762元),扣除相對人自 己支出之訴訟費用19,782元(即200+17,092+2,490=19, 782),餘20,980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其餘駁回上訴 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即330+330+2, 325=2,985)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80元(40,762-19,782 =20,98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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