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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蔡金元
即 被 告 (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合 計 4,4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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