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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鄭燕妹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燕妹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未陳報被告全體之真實姓名、住址,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一)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上開3 筆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
(二)足資特定被告(即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被告真實姓名地址補行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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