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114,2019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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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展浩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A 女尚未成年時因網路交友結識,被告明知A 女未成年,仍在A 女之母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和誘A 女與其出遊數日,並於106 年7 月31日誘拐A 女至臺中悅萊汽車旅館,對A 女灌酒,乘A 女酒醉之際對A 女為性交,於1 週後即向A 女表示要分手,致A 女情緒無法平復,且嚴重侵害A 女父母之監督管教權;

被告嗣後因恐A 女之母提告,以言語使A 女相信被告會與其交往、結婚,藉此與A 女多次在外住宿,並違反A 女之意願與A 女性交,以言詞誘使A 女與父母失和。

被告又自106 年10月23日起,在A 女未滿18歲前,誘使A 女多次自拍私密及裸露照片,並傳送予被告以滿足性慾,及乘A 女熟睡時偷拍A 女,屬對未成年人為性剝削。

嗣後在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及其家人不停騷擾及恐嚇原告3 人,要求A 女勿提告,致A 女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意圖輕生並離家出走及休學。

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A 女之名譽權、貞操權及隱私權,及A 女父母之監督管教權,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15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母15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A 女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年中開始交往,嗣於107 年年中分手;

於交往期間,因A 女就讀夜間部,希望被告接送其下課以增加兩人相處時間,其間雖有夜宿被告住處情事,被告均囑咐A 女須家人報備,被告亦有與A 女家人通話,且A 女均於隔日旋即返家,兩人並未同居。

於106 年7 月31日,A 女係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至臺中出遊,因車程往返問題,本即規劃留宿過夜之行程,此為A 女所知悉,A 女亦表示已得其父母之同意,A 女之母並提供優惠券予A 女,被告並無任何和誘之行為,亦無侵害A 女父母監督管教權之情事。

另因A 女就讀美工科系,於交往期間曾要求被告協助其拍攝人體照片為素描題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保存在A 女手機而非被告手機中,並無猥褻內容,亦非供被告滿足性慾之用,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A 女與被告聊天內容均為熱戀期間之親密對話,被告並無以威脅、利誘等不當方式拍攝或要求A 女拍攝A 女不雅照片。

此外,兩造分手後,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因A 女於偵查程序中說詞反覆且有許多漏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13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違反A 女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㈡被告有無誘使A 女拍攝裸露或猥褻之照片,或偷拍A 女之照片而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㈢被告有無誘使A 女離家而侵害A 女之父、母監督管教權?㈣被告有無於案件偵查期間對原告3 人為騷擾或恐嚇之行為?爰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性交: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性交乙節,係以A女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中,雖有提及「你確定我不會懷孕吧?我剛剛有點不舒服」、「我也很想讓你懷孕,因為可以不用拔出來」等對話內容,及部分帶有性暗示意味之言論,然在上開對話過程中,A 女及被告二人間之其他對話內容多為閒聊、互表愛意及關懷,縱認其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亦無跡證足認該性交行為係違反A 女之意願所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誘使A 女離家,並於106 年7 月31日在臺中悅萊汽車旅館將A 女灌醉,乘A 女酒醉之際對其性交乙節。

經查,A 女曾就此部分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該案偵訊時,A 女亦陳稱被告乘其酒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惟亦陳稱:「(問:當時與被告是否已經交往?)應該算是曖昧期,但發生關係的隔天後就在一起,從臺中回臺北後,被告就說我們不適合,想要分手,所以我當時很難過,覺得我被侵犯了,我覺得被告為何玩一玩就說要分手,還說不喜歡我之類的話,所以我覺得不甘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29 號卷第70頁),觀諸A 女此部分指訴,固稱其於發生性行為前有飲酒,但就該過程仍能清楚陳述,則飲酒行為尚未影響其意識,自難認被告係乘A 女酒醉對其為性交;

而關於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 女意願乙節,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A 女自承其於翌日即與被告「在一起」,此互動狀況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有退縮及逃離等反應有別,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係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

3.原告另稱被告在A 女未成年時多次對A 女為性交部分,未能指明其所稱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且就各該次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4.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檔內,被告已承認所有事情云云。

惟於該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已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該錄音檔內容為被告與A 女之母對話、被告之母與A 女之母對話、被告提及撤告及交往中有做不好的地方、A 女表達因加害人在旁邊才會撤銷告訴等內容,並未提及與案發情節相關之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6、87頁),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其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參酌刑法第227條針對對於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足見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而就年滿16歲之男女,倘基於性自主權而為之性交行為,除非涉及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外,尚不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本件被告縱在A 女未成年時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斯時A 女已年滿16歲,其二人間亦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交易,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違反A 女意願或乘其酒醉無法反抗之際對其為性交,則原告A 女主張其貞操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㈢原告無法證明卷內所拍攝之A女照片屬侵害A女隱私權:原告固提出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數張,主張被告誘使A 女拍攝身體私密部位及裸照,屬性剝削行為等語。

然細繹其二人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A 女之照片均係由A女傳送給被告,並稱「我給你看啊」、「照片還可以嗎」等語,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誘使A 女自拍私密照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以言語誘使A 女拍攝猥褻照片,上開照片既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被告,亦難謂係被告侵害A 女之隱私權。

其次,原告雖提出106 年10月16日所拍攝之照片1 張,稱係A 女睡於床上時遭被告偷拍,然該張照片係拍攝女性大腿、小腿部位,無法認定拍攝者及被拍攝者為何人,內容亦無涉身體私密部位,亦尚難認定有侵害A 女隱私權之情事。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A女之父、母監督管教權之行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誘使A 女離家,並於106 年7 月31日對A 女性交,及以言語誘使A 女多次在外住宿及性交,與父母失和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A 女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們剛認識時,被告就問我要不要陪他去臺中玩,一開始我拒絕他,因為家人也不贊成,因為他跟我說他父母也會一起去,我會和他媽媽同房,所以我就以這個理由說服我父母讓我同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足見A 女與被告同赴臺中旅遊,係經A 女之父母同意,並非和誘或略誘A 女離家,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及其他時間有違反A 女意願對之性交,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亦無侵害A 女父母之監督管教權之情事。

至A 女與被告交往過程中,縱曾在被告家中偶然留宿過夜,尚非屬離家脫離A 女之父母監督管教,A 女因與被告交往過程之問題導致與A 女之父母失和,亦非被告侵害A 女之父母之監督管教權,則原告A 女之父、母主張其監督管教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騷擾或恐嚇之行為:原告雖提出被告之母傳送給A 女之2 則訊息為證,然該訊息內容僅係被告之母表達希望A 女撤回告訴之意,並無恐嚇之言詞,核其內容乃被告之母因被告涉訟而對A 女傳達其個人意見,亦難認係被告對A 女之騷擾或恐嚇。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恐嚇或騷擾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各項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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