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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鵬傑
被 告 屠建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6,080元、支票號碼E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又於108年1月3日施作工程工程款4萬8,600元,被告亦未給付,總計35萬4,68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68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及簡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4,680 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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