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曾昱銘
被 告 羅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路○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綠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並造成B車受損。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後,旋即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而B車經此撞擊毀損嚴重無法駕駛,致原告須委請和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和欣拖吊公司)派車進行拖吊,因而受有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一併賠償。
另B車經此撞擊受損嚴重,其程度已相當於全損狀態無法修復,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44,483元,扣除原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1,702,0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則被告尚應賠償42,483元之未獲保險理賠差額。
又原告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B車完全毀損,期間原告先等待修車廠估修報價,嗣後確定B車無法恢復原狀進而報廢後,再向進口車商購買新車以供恢復營業,惟因B車廠牌型式係:MERCEDES-BENZ / V250 d,於購車後須辦理自國外原廠進口車輛等相關手續,故原告不得已遂於107年12月1日先至訴外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任職,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原告於107年12月1日佳欣公司任職止,總計受有按日以1,513元計算,共135日之營業損失204,255元,被告自應併予賠償之。
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10,000元精神慰撫金。
上開醫療費用1,000元、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車輛損害42,483元、營業損失204,25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加總金額為261,2 38元,即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將B車所有權讓與國泰公司。
原告於起訴時已非B車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B車價值損失,洵屬無據。
且經國泰保險公司於另案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減少價額後,倘又容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損失,恐令被告陷於重複賠償之虞。
又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為1年2月,經計算折舊後原告之損失應已完全填補,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所謂之車輛損失,並無理由。
另本件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能真實反應B車折舊後之價值,原告主張之平均法,未能真實反應車輛折舊情形。
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據以計算之平均法,則B車經計算折舊後,其差額應為5,367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2,483元。
又本件B車除後車尾部分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大礙,倘經修復之後,當可以再為使用,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原告逕自將B車報廢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難稱公允。
此外,依B車廠牌型式:MERCEDES-BENZ / V250 d為一般Mercedes Benz專賣展示場常見車款,誠難想像有購買等待進口時間過長之情形,縱原告因購買該車款等待期間無法以同款車型載客,尚非所謂不能工作之情形,此亦係純粹市場供需因素使然,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
況原告並無任何醫院證明文件足徵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204,255元損失部分,實無理由。
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情形輕微,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顯然過高,當以1,000為適當。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500元之部分,該收據恐係原告事後託人所補開,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綠燈之B車後車尾而肇事,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B車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000元醫藥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B車受損嚴重無法安全行駛,其委託和欣拖吊公司將B車拖吊至其林口住家附近之修車廠估修,為此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拖吊單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函詢和欣拖吊公司是否有開立原告提出之拖吊單及收受原告給付之拖吊費用3,500元,經和欣拖吊公司已傳真回覆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實有支出該筆拖吊費用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拖吊費用收據係事後補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44,483元,扣除國泰保險公司已賠付之1,702,000元,並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被告尚應賠償其42,483元未獲保險理賠差額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B車(車廠牌型式:MERCEDES-BENZ / V250 d)該類車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07年7月18日;
車齡1年2 月)之市價若干?依該會鑑估結果,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130萬元,有該會108年8月27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4頁)。
而原告自承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因受損嚴重相當於全損無法修復,其已獲國泰保險公司賠付1,702,000元等語可知,國泰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已大於B車當時之市場價值,堪認原告因B車毀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未獲保險理賠差額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估修後確認為全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其再向進口車商購買同型車款(MERCEDES- BENZ / V250 d),等待進口期間至其於107年12月1日至佳欣公司任職,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原告於107年12月1日佳欣公司任職之日止,總計受有按日以1,513元計算,共13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204,2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估價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26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7月18日發生後,B車進廠估修至107年7月底確認為全損無法修復而報廢暨一般市場上購買進口車輛,從購車至交車前後約須3至6個月期間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7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共135日,按日以1,513元計算,共204,255元不能營業損失,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抗辯B車係Mercedes Benz專賣展示場常見車款,並無所謂等待進口時間過長之情,縱原告因購買該車款等待期間無法以同款車型載客,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乏其所據,不足採憑。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肇事所受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該受傷部位屬人體重要部位,屬挫傷類型中較嚴重之情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8,755元【計算式:1,000元(醫療費用)+3,500元(拖吊費用)+204,255元(不能營業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18,7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1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