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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洼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至95年9 月1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93,967 元(其中本金184,713 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明細、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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