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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新光仰翠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鴻福
被 告 周天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其中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算;
與其中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95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1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民國107 年1 月僅需繳管理費6,468 元外,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 萬2,936 元,惟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共積欠26萬5,188 元未繳,屢催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明細、單據、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惟就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其中10萬9,956 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算,應屬無疑,然其餘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擴張訴之聲明書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5,188 元,其中10萬9,956 元自108 年4 月17日起;
與其中15萬5,232元自108 年10月8 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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