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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阮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29,49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萬泰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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