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寶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2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3,805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該項債權於97年4 月29日經寶華銀行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索無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ONEY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