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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其餘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旅遊費用20,500元與其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 元,及其中20,500元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固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惟此乃基於考量小額事件所具有需顧慮費用相當性原則所設,尚不寓有禁止被告擴張、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逾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金額時,基於兩造若已有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如此解釋方能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且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 章所定小額程序,然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請求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不同意原告為前述訴之追加,但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後,兩造均未抗辯並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默示同意簡易訴訟程序,自與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要無不合,本院爰將原小額訴訟序改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前曾以電子郵件報名參加由被告所辦理之「2019年台灣青年夏令營四川分營活動行程」(下稱四川團),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尚曾以電話確認原告是否參加,經原告給予肯定答覆後,被告復於108 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應配合行政流程,然被告卻於同日以該四川團不符合原告為由,告知原告不滿意可以退費,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債務,但被告仍於108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否認四川團旅遊契約之效力,原告仍於108 年6 月23日繼續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行。
㈡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另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亦規定:旅行業辦理團裡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照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 號公告修正施行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國外旅遊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時通知旅客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旅客已繳之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以不明原因,恣意拒絕履行契約,甚至將之歸咎於原告,否認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之四川團旅遊費用20,500元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因同有違反國外旅遊應記載事項第28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之規定,被告就其不能履約應賠償3 倍之應理賠金額,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3 倍違約金61,500元(即20,500元×3 =61,500元)㈢另被告於同時間亦報名參加由被告辦理之「2019年湖北臺灣週參訪團報名行程」(下稱湖北團),但遭被告更改為報名出行期間重疊之四川團,被告於否認四川團契約後,又以時間已無法報名為由,不同意原告參加湖北團,但依湖北團報名簡章,此湖北團係於108 年6 月20日始報名截止,且此湖北團係由中國大陸當地單位招待,旅遊費用僅1,000 元,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致無法參加湖北團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業已報名湖北團,卻遭被告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依該湖北團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以上之違約金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 元,其中20,500元部分應加計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08 年6 月10日報名四川團行程,但被告於翌日即請原告確認報名項目與提供相關文件,以利被告審查資格,但原告自同月11至14日均未能提出,原告雖稱已於同月17日完成匯款,但經審查後,原告並不符合四川團35歲以下之要件,故向原告說明其資格不符將退費。
另被告於報名網頁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向被告報名參加四川團行程,尚需被告承諾,契約方會成立。
本件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另原告為旅遊業營業人,需比照旅遊業者負擔相關賠償,但被告並非旅遊業者,僅是單純受託處理代向旅遊業者辦理,並不能等同被告即屬旅遊業者,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108 年6 月10日前曾以網路報名參加由被告所辦理之四川團,且已繳納該四川團旅遊費用20,500元,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資格不符而不能參加四川團,迄今尚未返還該旅遊費用20,500元;
另原告亦曾以網路報名參加由被告所辦理之湖北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四川團報名簡章、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湖北團報名簡章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該四川團兩造間契約已成立,但被告卻無故未履約,被告除應返還已繳旅遊費用20,500元外,另應給付以旅遊費用3 倍計算之違約金61,500元,且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致無法參加湖北團,被告對此應另負損害賠償2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就被告所辦理之四川團有無達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若該契約已成立,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參加該四川團?原告能否就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旅遊費用3 倍計算之違約金?⑵原告能否主張被告應就其未能參加湖北團行程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論如下: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另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倘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約,相對人對此要約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但若表意人已預先聲明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則該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之引誘,若相對人基此而為意思表示,應屬新要約,仍需待原表意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網路上見被告之四川團報名簡章,始於108 年6 月10日前以網路報名參加由被告所辦理之四川團行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卷附該四川團報名簡章(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於該報名簡章第五點即已表明:「參加對象:台灣大專院校35歲以下在讀大學生、研究生,『首次前往大陸』者將優先錄取,包含工作人員在內,共計16 人 。
本會保有最終審核權」等語,另於該報名簡章第八點報名方式則記載:「請於108 年6 月20日前,填寫完整線上報名表,並同時上傳個人生活大頭照、護照和台胞證電子檔至線上報名表單雲端」等語。
可徵該四川團報名簡章,係被告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但有參加資格及人數上限等限制,被告並無若任何人見此報名簡章且完成報名後契約均已成立且被告即受其拘束之意,而需於報名時同時上傳其個人生活大頭照、護照和台胞證等電子檔至被告線上報名表單雲端,由被告審核是否符合前開報名資格及斟酌參加人數有無額滿等因素後,由被告發出錄取通知。
故被告前述報名簡章應僅屬要約之引誘,見聞該報名簡章且完成報名者,則屬發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需待被告審核後並為錄取通知,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始能成立。
㈣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被告於原告完成網路報名後,曾分別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17分及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各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儘速回傳其台胞證影本及提供護照、個人生活照等電子檔資料等情,可見原告於報名時,並未即時上傳其個人之生活大頭照、護照和台胞證等電子檔至被告之線上報名表單雲端,供被告審核資格是否相符。
嗣原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被告審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告知原告該四川團不符合原告需求,另於同年月22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其為1983年出生,並不符合四川團參加對象資格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於報名時並不符合四川團35歲以下之報名資格乙節亦不爭執。
故原告縱於該四川團報名期限內完成報名,然此僅係其所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嗣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四川團參加資格,拒絕原告報名,即未就原告之新要約為承諾,難認兩造就被告所舉辦之四川團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當未能成立。
而該契約既未能成立,被告向原告收取該四川團旅遊費用20,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旅遊費用2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而兩造間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契約未能成立,被告本無就未成立之契約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未履行契約,而依國外旅遊應記載事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前開旅遊費用3 倍計算之違約金61,500元,顯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即時參加由被告辦理之湖北團行程,侵害其權利,被告就此應另負損害賠償25,000元云云。
然前開四川團行程係因兩造間意思表示未達合致,契約未能成立,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況原告就報名參加湖北團行程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稱:被告於事後有打電話問我要報名哪一團,但是被告並沒有說湖北團已經額滿,我有說我兩團都要報,但是被告稱兩個團的時間有重疊,經被告推薦而且被告說只能報名一個團,所以我只好報名四川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此情核與被告所稱之經被告致電詢問原告後,原告決定報名四川團,原告之後所繳交的資料都是針對四川團等語大致相符,可見原告雖於被告報名網頁完成湖北團之網路報名,但經被告事後致電原告確認後,原告已決定報名四川團,是其無法參加湖北團行程,實係其個人考量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與被告有何相關,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無法湖北團行程,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2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9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如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211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99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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