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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許世昌
許世芳
許家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延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世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許世昌、許世芳為被告,嗣後追加許家瑄為被告,請求被告間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併塗銷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童兆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許世昌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017號債權憑證,被告許世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56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許世昌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許世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延忠所有,被繼承人許延忠死亡後,被告等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許延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許世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芳,被告許世昌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許世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延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世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陳述以:有想和解但原告不同意,想分期付款每個月還一千元,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許世昌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延忠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許世芳取得,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許世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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