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58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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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黃世傑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因病無法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扣押後,餘額將不敷原告一家生活所需,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非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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