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61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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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蔡弼光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經被告於調解程序陳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居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8 年11月1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36470號函在卷可查。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1245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本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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