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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建造
被 告 李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位(面積共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左側,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為原告配偶偶即訴外人張春祥所有。
緣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與張春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張春祥承租系爭停車位,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租期自97年3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 元。
詎租約屆期後,被告未依約將上開車輛駛離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張春祥。
經張春祥於99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車輛駛離,並返還系爭停車位未果。
嗣因張春祥於99年間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繼受系爭租約。
為此,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場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到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34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及土地複丈費9,825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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