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384,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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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鄭中韋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劉彥岑
被 告 鄭心儀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出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出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繼承之故,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成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復於同年8 月28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4 分之1 產權,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任何人(包含其他共有人)欲使用系爭房屋理應得到原告同意並支付相當對價,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並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對價時,竟遭被告無理拒絕。

㈡原告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並未定有任何分管協議,系爭房屋附近房屋行情按月租金約略為41,810元,原告據應有部分比例按月可享有10,453元之使用對價,然此僅包含系爭房屋1 、2 樓,故被告使用每層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00元,原告請求3 層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000元,被告無端入住於內拒絕給付任何對價,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當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至為明確,自107 年3 月21日至起訴時已逾9 月,故被告應給付13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方屬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出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雖稱僅使用系爭房屋3 樓,惟查,被告自陳系爭房屋3樓部分係頂樓加蓋,無獨立出入口,需藉由系爭房屋1 樓出口外出,且3 樓增建部分與主建物係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故被告所言實無理由,況且,被告實質上正在使用系爭房屋1 、2樓,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為有理。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1 樓非其使用、2 樓部分原告亦有使用、3 樓部分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渠使用。

然系爭房屋1 樓家族祭祀之祖先牌位非原告所購買,原告自無所有權,道義與法律上所有權歸屬不應混淆,而堆放之雜物亦非原告之物,另因系爭房屋3 樓未具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被告無可能不使用1 樓之廚房,是被告聲稱未使用系爭房屋1 樓,顯不足採。

另系爭房屋2 樓部分,因系爭房屋3 樓未具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被告欲離開系爭房屋時,勢必會經過而有使用收益之事實。

至於被告另稱該2 樓房間有堆放原告衣物,然上開物品在原告10多年前搬離系爭房屋時即已交代外勞丟棄,足認原告有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由其長期居住使用,被告方為系爭房屋2 樓物品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至於系爭房屋3 樓部分,被告固欲以管理多數決方式迫使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然除原告以外之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明顯是為被告之利益,而非為系爭房屋之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利益,是以被告欲以多數決方式迫使原告接受系爭房屋3 樓由被告可為無償使用之方式為不適法,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締結之分管契約前,難謂被告得以使用系爭房屋3 樓並而無須支付任何對價。

⑶訴外人鄭金標與兩造父親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原告而言,自然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10多年前已搬離系爭房屋,復未曾干預被告任何使用收益行為,並在離家時已拋棄全數之動產所有權,若據此認定契約存在,豈非強迫往後所有繼受系爭房屋之人無條件令人無償使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兩造祖厝,兩造自幼即與父母、祖母居住於此數十年,原告在婚後搬出系爭房屋,長年對家中事務不聞不問,對父母未盡孝親之責,隨兩造祖母過世後不久,兩造父親亦因病過世,原告即迫不及待想分家產,並將其繼承之不動產變賣現金,要求其他繼承人收購,但因收購金額未有共識,因而轉向對被告提告。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4分之1 使用權乙事,因原告尚有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也有信件及投票單也寄於此,原告也有進出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並未阻擋其使用權。

㈡系爭房屋1 樓約一半範圍係作為家族祭祀使用,設有祖先牌位,並非由被告個人使用,而一樓另一半空置,堆放家族雜物,也非由被告使用。

另系爭房屋2 樓房間中,原告使用其中1 間房間,其他房間則放置兩造祖母與父親生前衣物等,均非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3 樓部分屬於兩造祖母生前所增建,非屬權狀登記範圍,究竟由何人出資興建,現產權歸屬究屬何人,仍須另行確認。

縱就系爭房屋3 樓部分依據系爭房屋1 、2 樓權狀持分比例情形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3樓增建物之一部,除係依據兩造祖母生前時,陪同居住以照顧祖母時之使用範圍外,且係獲得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鄭金標同意,故共有人3 人中被告有經2 人即3 分之2 共有人同意,而持份部分,因系爭房屋共有人鄭金標持份為2 分之1,加計被告持份後,被告亦已有4 分之3 持分同意,並無任何無權使用之問題。

另縱使要計算使用系爭房屋3 樓部分區域而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據前述使用情形,公允合理計算與分擔,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因繼承之故,先於107 年3 月21日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並於同年8 月28日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爭房屋為2 層樓建物,再加蓋頂樓,1樓處有1 客廳1 廚1 衛及1 儲藏室,2 樓有4 個房間及1 個衛浴,頂樓部分有1 客廳1 臥房1 衛浴1 儲藏室等節,業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另兩造間為姊弟,兩造父親鄭金隆係於107 年3 月21日身故,而兩造就系爭房屋1 、2 樓處均於107 年8 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所有權,另兩造叔父鄭金標亦有系爭房屋1 、2 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等事實,有前述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參,兩造對上開各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21日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7 年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係屬侵害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何?被告是否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使有系爭房屋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茲分論如下: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何?是否使用系爭房屋全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系爭房屋現僅被告居住在內,而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云云。

然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可知:系爭房屋1 樓處有1 客廳1 廚1 衛及1 儲藏室,該客廳內有神桌及祖先牌位,另1 樓他處則堆放雜物及桌子、櫃子,而系爭房屋2 樓處有4 個房間及1 個衛浴,4 個房間目前均無人使用,而系爭房屋3 樓處有1 客廳1 臥房1 衛浴及1 儲藏室,現由被告居住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82 頁),足認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確僅使用系爭房屋3 樓處之事實。

⑶另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1 樓處係供被告、訴外人即兩造姑姑鄭月清、叔父鄭金標進出房屋、祭祖返家團聚所使用及系爭房屋2 樓處之4 間房間,分別為兩造、兩造祖母及兩造父親先前所使用房間等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除爭執該1樓 處祖先牌位非其購買、其2 樓先前房間內物品已於搬遷時拋棄所有權外,其餘概不爭執,另觀諸前述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3 樓處除設有臥房外,另有客廳、衛浴及儲藏室等空間,另亦有放置冰箱,益徵被告所主張其僅使用系爭房屋3 樓而未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處之事實,堪認無訛。

原告雖稱系爭房屋1 樓處之祖先牌位非其購買,其原先所居住2 樓房間內物品已於其搬遷時拋棄所有權等情,然縱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現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尚不得依此即率認被告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並進而推論被告有使用該處,或有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之事實。

況綜合證人即兩造叔父鄭金標於本院審理所證述內容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示證人鄭金標自58年7 月29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各情以觀,系爭房屋應為兩造祖厝,且為兩造祖母、叔父、父親及兩造先前所居住之處,而兩造祖母、父親先後於107 年1 月、3 月間離世,故遺留於系爭房屋1 、2 樓處之物品,應係兩造祖母、父親生前使用物品,應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藉以占用、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處之物品,自不能以被告現居住系爭房屋3 樓處,即謂被告另有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或被告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

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3 樓處,有無排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被告是否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3 樓處係頂樓增建,未具經濟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亦無出入口,被告進出系爭房屋3 樓,勢必經過而有使用收益云云。

然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以各共有人本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僅於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方為不當得利。

⑵經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時,被告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相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參前述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自明,被告既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其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被告因出入系爭房屋3 樓處而經過或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處,可認被告係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

況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排除其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⑶至於系爭房屋3 樓所設之1 客廳1 臥房1 衛浴及1 儲藏室等處現均由被告使用,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3 樓處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觀諸上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1 、2 樓為已辦理登記之建物,該2 層樓面積各為61.65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3 樓係頂樓加蓋,前開建物謄本亦無頂樓增建之面積,可徵系爭房屋3 樓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3 樓範圍、面積為何,實難認定被告現所使用系爭房屋3樓範圍,是否排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而得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⑷且縱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3 樓處之範圍與系爭房屋1 、2 樓各層樓面積相同,且該3 樓因屬頂樓增建而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物權客體,因而系爭房屋全部連同該3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同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示,然於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所有權前,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鄭金隆與證人鄭金標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係於其結婚時(103 年間)才從系爭房屋2 樓房間搬至系爭房屋3 樓居住,另兩造父親鄭金隆於生前亦曾搬回被告原所居住2 樓房間等節,業經證人鄭金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可見被告當時雖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但其應係系爭房屋當時共有人(即兩造父親鄭金隆及證人鄭金標)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或協議,約定由兩造父親鄭金隆及其女(即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2 樓房間及系爭房屋3 樓處,被告始得使用系爭房屋3 樓處。

雖原告稱證人鄭金標與兩造父親鄭金隆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云云,然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因仍維持共有關係,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未予干涉,且已行之有年,即得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證人鄭金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鄭金隆間對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沒有不同意,一直有這個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益徵證人鄭金標與兩造父親鄭金隆間應有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兩造為鄭金隆之繼承人,於鄭金隆身故後本應承繼其先前與證人鄭金標間之系爭房屋分管契約,且被告於兩造父親鄭金隆身故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 樓處,且無擴張其使用範圍,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權使用之情事。

⑸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其父親鄭金隆身故後,就系爭房屋已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另證人鄭金標就系爭房屋本有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所有權,已如前述,且證人鄭金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同意被告毋庸給付租金即可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可證被告與證人鄭金標間就系爭房屋亦有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3 樓處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此默示分管契約已符上開規定,當屬有效。

雖原告另主張該分管契約僅係為被告之利益,而對其顯失公平云云。

然倘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3 樓範圍與系爭房屋1 、2 樓各層面積相同,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逾其與證人鄭金標應有部分總和(即應有部分4 分之3 ),況且被告前開使用系爭房屋3 樓之範圍,亦難認有排除原告可按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可對系爭房屋使用,自難認該分管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3 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另稱被告使系爭房屋已侵害其所有權、共有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依照前開規定,其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況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僅係系爭房屋3 樓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使用有何侵害其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使系爭房屋已侵害其所有權或共有權,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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