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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王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王廣志
王廣成
王潔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云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06室被 告 王伊理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王真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7樓
王廣隆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7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於民國五十三年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六一○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權利人為王錫麒,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伊理、王真理、王廣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53年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1月11日至53年7月10日,清償日期為53年7月10日,債務人為王塗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麒,系爭抵押權已屆期且王錫麒未於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實已消滅。
王錫麒已於100年6月13日逝世,被告為王錫麒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利應由被告繼承,然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今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仍登記為王錫麒,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乃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廣志、王廣成、王潔德共同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並不爭執,並願意配合辦理塗銷,惟希望相關費用由原告來負擔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的事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可參,而被告王廣志、王廣成、王潔德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為真;
而被告王廣志、王廣成、王潔德要求原告負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費用,然並無任何依據可茲憑依,概屬空言,不予採納;
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53年7月10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68年7月10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年至73年7月10日,因王錫麒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上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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