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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訂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支付款提示日為107 年6 月4 日,兩造又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10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PE0000000 │15萬元 │吳冠瑋 │107.6.4 │107.6.4 │淡水第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北投分│
│ │ │ │ │ │ │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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