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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弘郁即楊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已由本院轄區遷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故為新台幣(下同)107,070 元,但原告受讓之債權係受讓自不同之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其受讓之債權本金各為41,847元及65,223元,是應屬小額訴訟之性質,雖被告與原債權人於契約上有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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