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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李秀燕
被 告 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8 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08年5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108年2、3、4、5月)共計10萬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2 個月共5萬元,被告另未給付1月至5月之水、電、瓦斯費共5,000 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又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自108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 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共5萬5,000元,應屬有據。
惟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 萬5,000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並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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