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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連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292 +7.75=12.042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一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 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後,被告仍未還款。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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