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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蕭萬森即蕭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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