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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陳信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信翰應將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玉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玉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因此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被告吳玉香為避免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取償,竟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19樓之3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信翰,致被告吳玉香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執行受償,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上開債權至甚;
雖然被告主張係被告陳信翰為被告吳玉香償還債務,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翰,但被告陳信翰僅代被告吳玉香償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信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玉香所有。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吳玉香除有積欠原告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200多萬元、民間有擔保借貸800萬元、民間無擔保借貸48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房貸1200萬元,上述債務,被告陳信翰同意代被告吳玉香償還1200萬元之房貸及民間借貸之利息,每個月約5萬多元,現正常繳款中,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玉香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債款,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翰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並非無據。
㈡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但有約定於移轉登記後,由被告陳信翰按月清償被告吳玉香向花旗銀行及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約五萬元,並已支付約20萬等語,雖提出相關證據,然核以系爭系爭不動產108 年的市價約14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鄰房屋實價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兩者顯不相當,況被告陳信翰之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係在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後所為,是其所為,亦難認屬給付被告吳玉香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對價關係,故應屬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附負擔之贈與,依上開說明,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仍屬無償契約。
㈢又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玉香於107 年10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信翰,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為被告陳信翰所有,而被告吳主香於106 年所得僅41134 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報其資產為零,足證其已陷於無清償能力。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玉香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亦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信翰應塗銷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玉香所有,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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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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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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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淡水區 │海天段│225 │400000分之│24.54 │
│ │ │ │ │724 │平方公│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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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建 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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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淡水│ 1分之1 │層次總面積│
│海天段2974 │區淡金路2 │ │:86.17 │
│建號 │號十九樓之│ │ 陽台: │
│ │3 │ │11.26 │
│ │ │ │另有停車位│
│ │ │ │編號200 、│
│ │ │ │201 及其他│
│ │ │ │共有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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