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9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正煌
被 告 曾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15萬元,惟其僅繳付部分款項,自92年6月30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96年7 月31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本案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帳卡檔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