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0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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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吳靜瀅
被 告 張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被告與「波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劉芳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如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琬玲申設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106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原告電話,先佯稱原告在FM時尚美鞋訂購之鞋因員工貼錯單子,造成每月訂購30雙鞋子,持續8 個月,且會從原告帳戶扣款,後由自稱郵局人員偽稱要在當天24時前處理,不然就不能取消訂單,再由假稱之郵局主任要求原告操作ATM 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1月6日2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同日22時32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同日23時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企銀帳戶、同日23時2 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企銀帳戶、同日23時8 分許匯款9,985 元至企銀帳戶、106 年11月7 日0 時1分許匯款2 萬5,100 元至企銀帳戶,被告再依「波仔」指示,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22時33分許及22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鑫港門市自系爭華南帳戶提款2 萬5,000 元2 次,並交付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且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萬9,989 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匯款2 萬9,985 元至企銀帳戶計3 次、匯款9,985 元至企銀帳戶、匯款2 萬5,100 元至企銀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參諸107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卷證,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而持有之帳戶僅有系爭華南帳戶,而原告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之金額僅有2 萬9,989 元,其餘則非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亦非匯款至被告持有之其他帳戶,尚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是原告就2 萬9,989 元之請求,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989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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