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2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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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驊映即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638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領信用卡及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813元及7萬0,360元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81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360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除請求本金外,另請求自94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 元,然該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本金雖未請求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8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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