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66,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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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建號號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 ○0 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

因被告為原告同居人即訴外人楊朝興(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死亡)於105 年4 月間曾向原告表示,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共有,國有財產署可以減免地租,其願意把名字借給原告登記為共有人,原告不疑有他,遂借用楊朝興名義,於105 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楊朝興名下,並向國產署申請換約。

惟因楊朝興發現其所欠債之銀行在調查其財產,惟恐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遭銀行聲請查封,乃建議原告改借用其子即被告名義登記,故原告於105 年8 月1日將原借用楊朝興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再以贈與名義由楊朝興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再次向國產署申請換約。

嗣原告於107 年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竟遭被告以該持份2 分之1 係楊朝興所贈與由而拒絕。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又因被告為原告同居人楊朝興之子,原告顧念與楊朝興之情分,自101 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

茲因楊朝興已於107 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無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兩造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全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被告)。

為此,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使用借貸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被告);

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始起造人因與被告之父楊朝興有借款關係,而將系爭房屋作為清償對楊朝興債務之用,然因楊朝興在80年左右即因經商不利,對外負有巨額債務未為清償,故而先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楊朝興於105 年4 月間負債情形稍有緩解,遂將系爭房屋先移轉所有權登記2 分之一至自己名下,後因系爭房屋長期為被告居住、使用,嗣楊朝興並將該屋2 分之1 持份贈與被告,此即兩造取得系爭房屋持分之來由,故本件實係楊朝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楊朝興既有權將系爭房屋2 分之1 持份贈與被告,而原告卻未為任何反對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難認係原告對楊朝興有借名登記關係。

又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雙方有借名登記約定之具體事證,難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綜上,原告與楊朝興或與被告間並無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實際上為楊朝興所有,原告並非該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實無權主張共有人地位,已如前述。

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原將該屋所有權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楊朝興名下,嗣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伊持有、向國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費用由伊負擔及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2 分之1 持份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謝光宇,以擔保原告個人債務等情,及以被告聲請傳喚系爭房屋前手即證人鄭國雄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因證人鄭國雄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12 0萬元共185 萬元,嗣證人鄭國雄無力清償,即以將原告上開貸與185 萬元證人鄭國雄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為據,然證人鄭國雄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始買賣過程,亦無從證明原告與楊朝興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情。

3.至原告雖另以贈與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伊執有,及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費用係由伊負擔、暨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2 分之1 持份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債權人,以擔保原告個人債務等情,進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本院審酌楊朝興與原告戶為同居人關係,而被告為原告同居人楊朝興之子,且原告並曾於105 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贈與楊朝興,本院衡酌渠等3 人因長年共同居住生活,其相互間理應有存有相當程度之情感及信任感,縱原告因而執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因而負擔承租系爭房屋基地費用,究屬事理之常,並無特異之處。

而被告基於原告與其父楊朝興間及兩造間長年共同生活相處下累積之情誼關係,同意以名下系爭房屋2 分之1 持份擔保原告所負債務,亦與常情無違。

自不能僅以原告執有上開文書正本、或負擔承租基地費用、行政規費及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2 分之1 持份為原告設定擔保即遽以反推原告與已死亡之楊朝興生前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進而推論出兩造間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結果。

4.綜上,本件衡諸原告所提之全部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楊朝興或被告間有相互為借名或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認定有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就其與楊朝興或被告間就系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明,則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合法生效。

5.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自得就共有物全部,依首揭民法規定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2.查兩造自105 年8 月1 日起皆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房屋現狀係由被告所單獨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係楊朝興所有,僅係將該屋2 分之1 持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該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無從依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地位主張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國雄僅能證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始買賣過程,已如前述,證人鄭國雄所證亦無從證明楊朝興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原告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為不可採。

惟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朝興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乏其所據,亦為本院所不予採信。

3.末查,系爭房屋現況係全部由被告居住使用,則被告逾其權利範圍(2分之1)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已侵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就系爭房屋得享有之權利。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即為原告與被告,故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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