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75,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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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林逸翔
曾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875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秋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逸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逸翔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6,56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可稽,查被告林逸翔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6年8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秋妹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原告前就被告於同日移轉之其他土地與建物提起撤銷信託之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勝訴,惟因原告於前開訴訟遺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曾秋妹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23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秋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逸翔所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逸翔積欠其汽車貸款債務未還,於106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秋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1104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林逸翔於106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秋妹,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為被告林逸翔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則有使原告之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曾秋妹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曾秋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逸翔所有,依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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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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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台北市│大同區  │橋北段三小段│0466- │5平方公 │4分之1    │
│      │        │            │0001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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