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洪德亮
訴訟代理人 洪德寬
被 告 邱松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88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號,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6日簽約完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出賣與原告,兩造並於103年9月20日於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前項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並領得土地所有權狀,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因被告尚未找到房屋所有權狀致有所延誤而未能如期送件辦理,然有關被告房屋稅籍已辦理完成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1000號函檢附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