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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蔡朝文
被 告 御珍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計2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00 元。
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伊於108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租金未果。
嗣伊再於108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限期搬遷並繳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迄今尚積欠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達6 個月共39,000元租金未繳納,經伊以押租金13,000元扣抵後,迄今尚積欠26,000元未給付。
為此,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登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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