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99,2019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梁吉人

被 告 郭進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湖簡字第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比佛利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因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11時許,在「比佛利山莊」社區大廳,手持木棍揮舞、敲擊地面及該處桌面,並將木棍高舉過肩,對原告恫嚇稱:「我等會把你抓來摔到碎碎的」、「我把你打死,頂多是關一年多而已,我都問過了,要我賠一塊半塊都不要想」及「我如果打死人,關一年多就出來了」(台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區大廳內,以「呸」、「臭人」、「不要臉」及「吃飽在肖懶哇」(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含恐嚇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各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即手持木棍揮舞、敲擊地面及該處桌面,並將木棍高舉過肩,並以「我等會把你抓來摔到碎碎的」、「我把你打死,頂多是關一年多而已,我都問過了,要我賠一塊半塊都不要想」及「我如果打死人,關一年多就出來了」(台語)等語恐嚇原告;

並另以「呸」、「臭人」、「不要臉」及「吃飽在肖懶哇」(台語)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58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處拘役40日、2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之前曾擔任飾品公司負責人,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15,000元(恐嚇犯行部分)、15,000元(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