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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洪敦清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蔡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押金24萬元。
然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先於107 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惟被告仍遲未給付,原告乃於108年3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並預告如被告再不依約定給付租金將依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08萬元(107年11月至108年7月止),扣除押金24萬元後,尚積欠84萬元租金未給付,其積欠之租金總額,已超過2 個之租金,依法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
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原告,且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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