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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16日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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