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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蓉
被 告 許金龍
葉丁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一0五二、一0五三、一0五四、一0五五建號建物(四層樓公寓)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設置之水塔及鐵架壹座(占用面積為貳平方公尺)共同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王寶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1年8月30日受移轉登記為新北市○○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鎮○○路0段000巷0號4樓;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屬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2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共同於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設置水塔及鐵架一座(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占為己用,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關於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推定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到現場勘驗,並囑託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設置之水塔及鐵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證。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將其於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設立之水塔及鐵架一座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 千元,及測量費335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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