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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林文龍
被 告 陳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七四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以淡地登字第二九六三二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權利人為陳國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間,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萬)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即同段77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爭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該所84淡地登字第29632 號),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3日至88年7 月5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於期間屆滿之日起15年內未請求,已於103 年7 月5 日完成時效請求權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已消滅,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上情應可認定。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為88年7月5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103年7月5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 年至108年7月5日,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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