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川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436條之9 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