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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偉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安股長,負責保安稽查即處理被告公司車輛相關交通事故業務,以輪值方式配合司機上班時間值勤,平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30分許,值班日之上班時間自上午5 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 時許,原告工作單位係以4 人輪值,每人每月約輪值7 至8 日,於扣除例假日後,原告於102 年12月平日加班5 日、103 年1 月平日加班5 日、103 年2 月平日加班4 日、103 年3 月平日加班5 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於值班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予加班費,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即102 年12月加班費6013元、103 年1 月加班費7605元、103 年2 月加班費6136元、103 年3 月加班費6809元。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備置出勤打卡紀錄,自不得反要求原告提出出勤紀錄,被告亦不得以薪資單上「5 日內反應」等細小文字否決民法之時效規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現行勞動基準法係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本件請求之日期在勞動基準法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僅須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1 年;
原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之出勤紀錄已逾保管期限,被告無保存義務;
原告所提出之同仁意見書、公司內部簽呈等無法證明原告之工作態樣及工作時間,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加班情事。
㈡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之計算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因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加班時間所發給之報酬無需計入;
然原告之計算方式已將被告所給予之例假津貼算入,洵屬無據。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單均記載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 日內向直屬主管反應,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領薪當下並未立即向被告反應,又於108 年方起訴請求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之加班費,其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3 月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被告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敘如下:㈠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惟勞工應雇主之要求,同意於工作時間以外為值日(夜),從事於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因該等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值日(夜)時間之報酬或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為處理被告公司車輛行車事故、相關糾紛及訴訟,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尚須排班輪值,保安課輪值人數為4 人,輪值時間為公車發車至公車收班返站為止,即上午5 時30分至翌日凌晨1 時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胡宥翔辭呈、訴外人林良杰辭職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亦自承公車營運時間係自上午5 時30分至凌晨1 時,且對原告所陳工作內容、輪班情形並不否認,僅抗辯「原告91年就知道公司的制度,但到108 年才提加班費請求」等語,亦足見被告公司關於保安課之工作內容及輪值方式自原告開始從事保安稽查工作之91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3 月間並無改變,衡以公車行駛期間均有發生事故或相關糾紛之可能性,被告公司須有保安課人員備勤以備處理相關事件,亦與常理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其於值班時間處理公司車輛之交通事故或糾紛等事件,此部分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然原告於值班期間,如未處理上揭事務,即非屬其正常工作之延伸,僅屬待命性質,尚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而屬事務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值日(夜)」,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得依兩造約定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值日(夜)津貼。
從而,原告主張於其值班時間,被告均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尚屬無據,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延長工時之起迄時數及得請領之金額,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其因公司保安稽查相關事務延長工時之時數為若干。
惟查,原告自承保安課人員並無出勤打卡紀錄,並提出之97年9 月16日簽呈為憑,則本件並無出勤打卡紀錄可佐證原告之主張。
其次,原告亦未能提出保安課人員輪值表、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各月份被告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或相關糾紛之統計紀錄,以證明其於上開月份確有值班,及值班期間確有處理被告公司車輛之交通事故或糾紛等事件,暨處理該等事務而延長工時之時數為若干,則原告就其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㈢另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9 月16日簽呈所載,保安課人員因工時不確定,被告係以「假日加給」或「補誤漏款」等方式給與津貼,核其性質應屬事務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值日(夜)津貼。
觀諸原告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份之薪資單,各月所發給之薪資中均有例假津貼,數額自7950元至9717元不等,103 年1 月至103 年3 月均有其他津貼5000元,103 年1 月份尚有補誤漏款5000元,足見就原告平日值班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至同年3 月部分亦已以其他津貼或補誤漏款之方式發給值日(夜)津貼,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值日(夜)津貼。
至102 年12月份被告雖未發給原告其他津貼或補誤漏款等津貼,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原告係於108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庭收狀章可稽,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則無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其名目屬延長工時工資或值班津貼,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103 年1 月9 日以前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102 年12月份加班費或值班費用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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