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勞簡,27,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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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葉柏楷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雷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32,000元,工作內容為廚房內場,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月28日,兩造對於原告到職日、薪資數額及原告最後工作日並不爭執,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

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欲調動原告工作時間,由原來的12時到22時,改成16時到凌晨2 時30分,因原告告知無法工作到這麼晚,被告即稱「不能配合就滾吧」,原告與被告確認兩次片面解職之意思表示無誤後,原告只得離開,但被告卻不願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投勞保及健保,也沒有提撥勞退金,且被告每月仍在原告薪資內扣除3,693 元之勞健保費用,此外因被告漏未投勞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3,023元、預告工資10,666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69,930元、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失19,980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卻仍在原告薪資內扣除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8,42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19,9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107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0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 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資遣費13,023元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單,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0 7年3 月6 日至107 年12月28日止,共298 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23元(即32,000×298/365 ×1/2 =13,120,原告僅請求13,0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預告工資10,666元部分: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係自107 年3 月6 日任職至107 年12月28日,是屬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0,666元(即32,000/30 ×1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66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69,930元部分:⑴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地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4 月2 日起即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0日函文為憑。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而原告月薪資為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69,930元(計算式為: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3,000×0.6 ×0.5 ×5 個月+ 失業給付:33,000×0.6 ×1 個月=69,93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失19,980元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33,000元,原告在職10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9,980元(即33,000×0.06×10=19,980)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勞健保卻仍在薪資內扣除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8,420 元部分: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離職當月薪資單,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然被告卻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勞保費504 元及健保費338 元,合計每月扣除842 元,原告在職10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420 元(即842 ×10=8,420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9 元(即13,023+10,666+69,930+8,420=102,0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補提繳19,9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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