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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9月2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9萬6,032元未為清償,屢催無果,嗣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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