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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張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91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091元,及其中2 萬1683元自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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