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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納森(Nathan E. Fagre)
訴訟代理人 黃芃瑀
陳致逢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岳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地下1 樓停車場,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美慧所有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13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直接碰撞系爭車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亦無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車輛為肇事車輛,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車輛有直接碰撞系爭車輛,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車輛行駛不慎所致?爰析述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該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須對其所受損害係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車輛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第一當事人」車牌號碼為「7908-QN 」,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關於該車或被告之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被告車輛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碰撞情形,現場照片內亦未見被告車輛,且本件並未留存相關監視器畫面光碟,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685號函在卷可稽;
再者,受理本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所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僅記載報案人為李美慧,報案內容為「李美慧於今(27)日19時25分在榮總地下停車場(停車格不明)停車,於離開時發現車頭左前方遭撞毀,車號:000-0000」,回報摘要則為「目前另一方車號不明,已先行協助調閱監視器」,經電詢永明派出所,該所表示「紀錄上沒有監視器畫面的檔案」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
則上述各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過程所留存之資料,顯然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因被告之車輛碰撞所致。
此外,證人即承辦警員羅駿宏證稱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則亦無從由承辦警員之證詞得知系爭車輛係如何受損。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車輛行駛不慎所致,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所有之車輛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36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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